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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以赝品调包真品触犯“加重盗窃罪”获刑九个月

上诉至中院败诉

  2023年3月11日,一名旅客甲入境澳门时随身携带了一条事先在网上购买的某品牌扇形贝母吊坠赝品项链。翌日,甲将上述赝品藏于上衣内,前往该品牌在澳门的专门店佯装选购商品,要求店员取出陈列柜中一条与赝品款式相近的真品项链(价值37,300澳门元)试戴。店员按其要求将指定的项链连同展示盘取出供其试戴。试戴过程中,甲以上述真品项链上的识别及价钱牌阻碍其衬托为由,自行将该识别及价钱牌扯下交予店员。随后甲假装试戴完毕归还项链,并要求店员从陈列柜内取出另外两条项链。甲第二次试戴真品项链时转身从陈列柜台位置走到店铺的另一旁避开店员视线,趁机将早前藏于上衣内的赝品项链与真品调换,再将赝品放回展示盘上。其后甲以前往洗手间为由,向店员谎称稍后返回店铺时才决定是否购买,随即携带藏于上衣内未付款的真品项链离去,将该真品项链据为己有。店员事后整理商品时发现异常,从而揭发事件。检察院对甲提起控诉,初级法院刑事法庭经审理裁定甲以直接正犯触犯了《刑法典》第198条第1款a项结合第196条a项所规定和处罚的一项「加重盗窃罪」罪名成立,判处九个月实际徒刑。甲不服判决,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认为量刑过重及应予以缓刑。

  中级法院裁判书制作人作出简要判决,指出虽然甲为初犯,以及根据庭审时候宣读缺席审判的甲在侦查阶段所作的声明而表现出其对犯罪事实的自认态度,但除此之外,卷宗中并无任何其他对其特别有利的量刑情节。首先,从单纯的自认并不能得出足以明显减轻行为的不法性以及罪过程度的结论,从而对其刑罚予以特别减轻,无从认定原审法院的量刑违反《刑法典》第66条所规定的刑罚的明显减轻的规定。其次,原审法院考虑了上诉人甲的罪过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质及其严重性、可适用的刑罚幅度、上诉人的个人状况、案件的具体情节,并综合考虑了犯罪预防的需要,尤其是上诉人所触犯的「加重盗窃罪」为可判处最高五年徒刑的犯罪,判处其九个月徒刑已是轻无可轻,没有明显违反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在适用缓刑方面,本案中甲被判处九个月徒刑的单一刑罚,尽管已符合《刑法典》第48条第1款所规定的形式要件,但在实质要件方面,虽然甲为初犯且承认犯罪事实,但这一点也不足以令法院适用缓刑。甲非为澳门居民,以旅客身份来澳实施加重盗窃罪,这明显显示对甲的犯罪的特别预防之需要更加强烈。另一方面,对于澳门这样一个以旅游为主导行业的城市来说,打击盗窃罪的一般预防的要求强烈,适用缓刑将会动摇人们对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及违背社会大众对透过刑罚的实施而重建法律秩序的期望,因此甲不符合缓刑的实质要件。

  综上所述,中级法院裁判书制作人裁定上诉人甲的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予以驳回。

  参阅中级法院第718/2024号案的简要判决。 (海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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